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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國際法學會(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第七十一屆大會報告

報告人:中國國際法學會 秘書長:陳純一
            副秘書長:何曜琛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
目 錄
一、前言
二、全體會議與開、閉幕典禮
(一)全體會議(Full Council)
(二)開、閉幕典禮
三、研究委員會議
四、觀察與建議

一、 前言
國際法學會(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於本年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一日於德國柏林舉行第七十一屆大會,會議期間除召開各項行政工作會議外,並舉行二十二場研究委員會議及研討會。
台灣地區參加此次會議的學者包括黃居正教授(清華大學)、李明峻教授(政大國關中心)、陳純一教授(中國國際法學會秘書長)、何曜琛教授(中國國際法學會副秘書長)、余雪明大法官(司法院)、洪德欽教授(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梁崇民(輔仁大學)、杜芝友女士(美國馬里蘭大學東亞法律研究計畫副主任)等。以下報告由何曜琛教授與陳純一教授共同撰寫。
本次會議蒙「駐德國代表處」胡代表為真、朱副代表與谷秘書瑞生全程協助,謹在此致謝。

二、 全體會議與開、閉幕典禮
八月十五日早晨九點三十分,於德國外交部首先召開全體執行委員與各分會代表會議(Full Council,簡稱全體會議),並於十一點舉行開幕典禮。

(一)全體會議(Full Council)
出席此次會議的代表為應邀參加的貴賓、總部執委會委員、各國分會的會長和秘書長以及其他相關人員。本分會由馬前理事長英九(應倫敦總部邀請參加,並代表陳理事長長文出席)、陳純一(秘書長)、何曜琛(副秘書長)三人共同參加。會議一開始,主席史寧勛爵即致詞表示歡迎馬英九博士參加此次會議,隨後進行會議。會議的重點工作有四:第一是通過本次第七十一屆大會議程;第二是推選德國分會會長擔任國際法學會未來二年的總會長;第三是聽取倫敦總部學術長及財務長之報告;最後是決定未來雙年會的主辦國家,分別是2006年(加拿大多倫多);2008年(巴西,地點未定);2010年(荷蘭海牙);2012年(保加利亞蘇菲亞);以及2014年(日本,尚待最後確認)。

(二)開、閉幕典禮
開幕典禮於德國外交部舉行,執委會主席、前任會長、現任會長、以及德國外交部次長分別致詞。至於閉幕典禮則在柏林旅館舉行,閉幕典禮除通過各項決議外,並表達對地主國的謝意。

三、研究委員會議

(一)「戰爭受害者的賠償問題」研討會
(Workshop:Compensation for Victims of War)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陳純一
國際社會近年來開始關心二次大戰期間戰爭受害者的賠償問題。數年前德國賓士、BMW等大企業因戰爭期間不當使用猶太奴工,而同意巨額賠償猶太人即是一例;日本政府及其企業因奴役戰俘,而在美國法院被控訴的案子也有好幾件;此外,國人所熟悉的慰安婦求償案件也還在繼續發展中。這些問題都涉及戰爭受難者的索賠問題,而本研討會之目的即在討論相關之法律議題,並希望在彙整各方意見,確定研究主旨後,正式申請成立「國際法學會」的研究委員會。
根據專案報告人及與會學者的意見,目前以訴訟方式索賠有兩種途徑:一是循國內法院體系;另一是循國際性法庭系統。在利用國內法院解決爭議方面,目前歸納「責任國」(respondent state,例如日本)法院駁回原告提起訴訟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是被害人無權利用當地法院;第二是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第三則是和平條約已排除私人求償的可能性。而如果是在第三國(如美國)提起訴訟,則「國家豁免」的問題往往需要克服。
而在利用國際性爭端解決機制方面,「國際刑事法庭」與聯合國「賠償委員會」(Claims Commission)提供兩種選擇。如果希望加害者個人負賠償責任,宜注意國際刑事法庭的發展;如果是要求「責任國」國家賠償,聯合國「賠償委員會」(Claims Commission)制度可資借鏡。
由於本議題還有許多討論的空間,所以未來如果正式成立委員會,本會可派人積極參與。

(二)國際組織責任委員會
(Committee on Account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s)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何曜琛
本委員會之柏林年會會議由孟加拉分會Kamael Hossain博士主持。國際組織責任研究委員會於此次會議中提出最終報告,其研究成員則由英國Franklin Berman爵士擔任主持人,英國Malcolm Shaw教授與荷蘭Larel Wellens教授參與報告。
本次報告中所涵蓋的四大國際組織責任層次:第一層次為所有國際組織之普遍通則,本委員會首先針對善良治理原則(Principle of Good Governance)之透明度、參與決策過程、資訊之開放取得、正常運作之國際性文職人員、完善之財務管理以及報告與體制評估做出歸納整理,並論及其他有關之原則,例如,誠實信用原則、法治原則、組織平衡原則、監控原則、決策說明原則、程序規律原則、客觀與公正原則、適當查核原則等作出終結報告。第二及第三小部份則提及就所建議之規則及實踐於簽訂條約之組織,及其與非政府性組織和國際性組織之相聯性。
第二層次為國際組織之責任於主要(Primary)規則及實踐之建議。其中論及規範國際組織之法令、準據法、損害之防止及人權與人權法之遵行。第三層次則為國際組織責任於次要(Secondary)規則及實踐之建議。第四層次則論及有關針對國際組織之損害賠償,其中討論於各個不同層次中之適當損害賠償,究誰應負責、損賠訴訟之可能結果、程序方面之探討及其障礙、管轄豁免於國內法庭之適用、舉證責任之分配與證據之提出、損賠訴訟之實體結果、非司法上之訴訟請求以及司法上之損害賠償等主題。本最終報告最後附錄一小子題,談及本主題與國際法庭(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之角色。
最後,本委員會之最終報告經執委會及大會通過後作成1/2004決議案,考量本委員會對最終報告所投入之心力予以肯定與感謝並採認。大會通過本學會之秘書長應將此最終報告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其他國際性組織執行首長及其附屬相關組織,諸如國際法委員會與國際行政機構等。

(三)涉外投資國際法委員會
(Workshop on International Law of Foreign Investment)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何曜琛
本新設立之涉外投資國際法委員會藉此次柏林年會召開第一次會議,主席由奧地利Christoph Schreuer教授擔任,英國倫敦大學Amazu Asouzu博士與英國Peter Muchlinski教授參加與談。首先於會議開始中介紹有關成員以及委員會之工作計畫。本委員會係於2003年11月間成立,並已指派連絡成員來進行有關本委員會主題之研究,包括貨幣法交由Engela Schlemmer博士(Monetary Law)、國際商務仲裁交由Audley Sheppard律師(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及國際貿易法則交由Friedl Weiss教授(International Trade Law)負責。
本委員會目前將工作計畫區分成兩大部份:一、委員會最終報告之提出,迄今對委員會報告之形式尚未定論,多數成員之意見不擬提出公約或法律整編之草案,而係完成本主題有關之指導要點暨評述。二、委員會之出版著作,此係採取一雙重進行方式;亦即報告人於提出報告論文之同時,擬將其彙整後以國際法學會涉外投資國際法委員會之成員之名稱出版,並協議有關之時間表及實體討論應涵蓋之範圍,並作成任務分配:
一、 基礎爭點
1.定義及範圍
2.目標及政策
3.準據法
4.多邊投資協定之必要性
二、實體爭點
1.投資之許可及設立之權限
2.待遇之標準,包括最惠國待遇(MFN)、國民待遇(NT)、公正暨衡平、完全保護暨安全、貨幣移轉、稅務。
3.徵收(Expropriation)
4.緊急除外暨防衛條款
5.投資保險
6.貿易與投資
7.國家責任
8.貪污腐敗(Corruption)
9.競爭與投資
三、程序爭點
1.爭端解決之方式
2.仲裁協議
3.透明度及可接近性
4.管轄權
5.國際仲裁機構與國內法院之相關性
6.平行之國際程序,包括一事不再理原則(Res Judicata)及訴訟中案件(Lis pendens)
7.損害賠償
8.判斷之覆核
9.遵從與執行力(Compliance and Enforcement)。

(四)國際刑事法庭委員會
(Committee o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星期二
何曜琛
本委員會之柏林年會會議由英國Christine Chinkin教授主持。本研究委員會於本次會議中提出第一次報告,論及兩個有關國際刑事法庭引人入勝之一般爭議;亦即依羅馬條約第16條所採行之安全理事會決議,以及所稱之第98條協定(或稱雙邊豁免協定,係依美國之請求由多國採行)。其研究成員則由德國Torsten Stein教授擔任主持人,愛爾蘭William Schabas教授與荷蘭Goran Sluiter博士擔任協同報告人。
本次報告由William Schabas教授所草擬並分別討論以下幾個議題:
一、就羅馬條約第16條所作出之安全理事會之決議,其中分別敘述如以下5個子題:
1.是否貴國針對決議案1422號等已採取公開的態度?
2.決議案1422號等是否符合羅馬條約第16條之規定?
3.決議案1422號等依聯合國憲章是否在安全理事會之權限內?
4.是否決議案1422號等是不合法的(illegal)(或ultra vires;超越能力外)且其結果為何?
5.是否決議案1422號等會有法律解釋上之問題?
二、羅馬條約第18條也有以下4點子題:
1.是否貴國與美國達成此一協定?
2.是否貴國拒絕達成此一協定或以其他方式抗爭此一現象?
3.是否貴國所定之協定與第98條條文相符合?
4.是否貴國所定協定可在司法上爭訟?如可,其管轄之形式若何?
以上為就本議題所可能討論之事項。接續柏林年會後,本委員會擬針對羅馬條約於國內之執行再作深入探究。

(五)國際司法官獨立性研究小組(Study Group)
(Workshop on Independ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Judiciary)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星期三
何曜琛
本工作小組之柏林年會由英國Philippe Sands QC教授主持,另有一Campbell McLachlan副院長擔任小組共同主席,以及Ruth Mackenzie助理主任提供協助。
本研究小組之成立原擬針對近年來增多之國際法庭與機構所產生大量之案例,透過當代國際法比較研究來探討有關之程序及其價值。小組成立之初所針對之兩個重點為:一、國際法庭法官與法曹之道德標準;二、國際法庭與機構針對訴訟中案件結果多面性之研究。
本研究小組迄今已開過5次小組會議,最近一次係於2004年4月23日至24日於倫敦Burgh House召開。並於其中由起草小組草擬原則,命名為「Burgh House國際司法官獨立性原則」(Burgh House Principles on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Judiciary)。此次國際法學會柏林會議針並未採認上開原則,而係停留於工作小組之報告階段。雖於網站上公開,但強調並不代表國際法學會之立場。此一獨立性議題具哲學學理之研究,並重視中立性之獨立原則以及公平審判權益之維持,工作小組之研究並無意涉入內國司法官之獨立性議題。以下為上開原則之17點標題摘要:
1.獨立原則(不容干涉)(Independence and freedom from interference)
2.提名、選舉及指派(Nomination, election and appointment)
3.終身職之保障(Security of tenure)
4.服務與薪給(Service and remuneration)
5.特權與豁免(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6.預算(Budget)
7.言論暨結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association)
8.審判外活動(Extra-judicial activity)
9.與案件過去之關聯(Past links to a case)
10.與當事人過去之關聯(Past links to a party)
11.判決結果之利益(Interest in the outcome of a case)
12.與當事人之聯繫(Contacts with a party)
13.卸任後之限制(Post-service limitations)
14.棄權(Waiver)
15.揭露(Disclosure)
16.迴避或不適格(Withdrawal or disqualification)
17.嚴重違法行為(Serious misconduct)。

(六)國際人權法及實踐委員會
(Committee o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and Practice)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何曜琛
本委員會之柏林年會會議由荷蘭Paul De Waart教授主持。本研究委員會於此次會議中提出最終報告,其研究成員則由芬蘭Martin Scheinin教授擔任主持人,日本Yuji Iwasawa教授擔任報告人,而澳洲Andrew Byrnes教授與荷蘭Menno Kamminga教授則為協同報告參與人。
本委員會繼七十屆新德里年會所提出之期中報告後,於此柏林年會就有關人權議題提出最終報告。本研究之基本目的在於整論關於人權法於條約機構中之作用,對於國內法院及機構所開始產生之影響,確認有關之因素會影響法院或機構對此原則之適用,更進一步促進法院、機構及訴訟代理人使用國際法源及適用法源之實踐情形。新德里年會後建議最終報告應涵蓋5個重點之決定,已於芬蘭Turku舉行之會議中繼續探討並擴張其原則與建議。最終報告中所涵蓋的部份探討人權條約機構所作出決定之地位,並試圖依國際人權標準來闡釋國內憲法,探究條約機構決定與內國法庭之使用情形,並評估有關之國內法律制度。在實踐中,透過案例研討提出一般建議與評析。報告接著針對有關國際法庭、國際機構其他國內機構就相同基礎原則之實踐提出建議。
最後,本委員會之最終報告經執委會及大會通過後作成4/2004決議案,考量本委員會於2003年9月27日於芬蘭所舉行委員會之結論。大會肯定本委員會之委員及其他包括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就期中與最終報告所提供訊息之協助,並肯定其對最終報告所投入之心力,予以感謝並採認。大會通過本學會之秘書長應將期中報告及此最終報告及決議案送交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及女權促進小組。

(七)國家繼承委員會
(Aspects of the Law on State Succession)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陳純一
「國家繼承」委員會本次會議提供的報告主要是討論「一九八三年維也納有關國家財產、檔案和債務的繼承公約」,並介紹相關國家的實踐。專案報告人首先大概介紹公約的內容,並分析前南斯拉夫、德國、捷克、前蘇聯等國的實踐。結論中,他強調「維也納國家繼承公約」主要內容是國際習慣的編纂,應為世人共同尊重。
現場討論的議題主要有三:第一是「新而獨立國家」(Newly Independent State)的優惠地位,由於「新而獨立國家」不需要繼承獨立前的債務,並享有相關特殊的優惠待遇,許多西方國家無法接受此項規則,因此至今不願批准公約,如何解決此一難題,有待大家克服;第二是與會者一致同意委員會應進一步檢視各國的國家實踐和「維也納國家繼承公約」的內容是否一致;第三是委員會除檢討南斯拉夫等案例外,還應進一步討論更多國家的特殊情形,包括南北葉門,東帝汶等情形。
專案報告人一再強調有關各國的國家實踐資料均由委員們提供,如要增加研究範圍,一定要大家多提供資料。
本委員會以往是以法語為官方使用語言,自本次會議起改為英語,有助於大家參與。

(八)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陳純一
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是「國際法學會」委員人數最多與參與最踴躍的委員會。學會目前在委員會的二名委員分別是卓慧菀教授與本人,鑒於洪德欽教授在此一領域內卓越的研究表現,本人已當面與主席Petersmann 教授說明,並獲得其同意,由洪教授取代本人在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位置,相關的行政程序將另案辦理。
本次委員會的進行採報告形式。除了簡介去年三月十七日至十九日於南非召開之學術會議成果外,報告分成下列部分:第一是說明整個世界貿易的發展面臨了三大問題:首先是現行的組織體系、談判方式、以及共識決等實踐方式,已無法應付日漸增多會員(147個)的要求;其次是高達250個自由貿易區、關稅同盟等區域安排,已嚴重影響了世貿組織規則的適用範圍;最後則是今日貿易規則的制定似乎不重視各國的國內程序與民意考量,如果能獲得各國國會和民意的支持,WTO規則的執行將會更有效率。
報告第二部分則是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國際貿易問題,主要討論重點是公共衛生議題,包括醫藥用品的強制授權,以及生物科技的專利問題。報告強調將加強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與智慧財產權的關係。
第三部分則是與貿易有關的競爭問題,除了介紹多哈回合後的發展外,並說明了本年三月間美國和墨西哥之間,有關墨西哥歧視外國通訊業的案例,並強調爭端解決小組曾討論檢討墨西哥的行為是否符合世貿組織的競爭規則。
在與貿易有關環境措施方面,報告說明依據多哈宣言,表示下列工作持續進行中,首先是現行WTO規則和各種多邊環保公約之間的關係,其次是研究環保措施對貨物進入開發中國家的影響,以及環保標準的使用問題等。
在投資議題方面,報告說明在坎昆部長會議後,近期內希望展開貿易與投資關係談判的可能性已大幅縮小,雖然如此,報告強調未來所關心的方向是WTO相關規則與大量雙邊投資條約關係之研究。
人權與貿易的關係是委員會目前最關心的議題之一,主要的議題有下列四項:第一,如何解釋國際法義務(例如WTO規則)和人權義務之間的關係?第二,為何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未討論人權和WTO規則衝突的相關問題?第三,如果WTO會員未簽署相關的國際人權公約,WTO上訴委員會是否可援引適用相關規則呢?第四,WTO的會員是否應明確表明其尊重並與聯合國人權組織合作呢?
報告第六部份介紹了從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期間,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相關案例,而在第七部份則是談論區域整合的發展,它介紹了美國積極簽署自由貿易協定的努力,以及歐盟擴大的影響。
由前述報告可知,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研究,其涵蓋內容相當廣泛而充實,未來四大研究方向應當是:第一,人權與貿易的關係;第二,自由貿易協定對WTO的影響;第三,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改革;第四,科技生物的影響。

(九)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
(Committee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何曜琛
本委員會主席由荷蘭Filip De Ly教授擔任,英國總部Nagla Nassar博士與英國Audley Sheppard先生提出報告。本次之國際仲裁委員會有一創舉,即與德國仲裁協會(German Institution of Arbitration (DIS))共同擴大舉辦一仲裁日之會議行程,其間由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提出有關一事不再理原則(Res Judicata)與仲裁之期中報告及分項討論、仲裁實踐外,在第二部份中主要由德國仲裁協會主席Karl-Heinz Bockstiegel教授擔綱,主持仲裁與國際公法於國際商務仲裁之相聯性。
採行仲裁之理由可見於以下兩則拉丁格言:一、由公共利益角度出發,訴訟應被終結。二、一人不應因為同一原因接受重覆之訴訟程序。前者為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後者則為私正義(Private justice)之體現。本委員會在原先擬探究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範圍及適用於不同法律體系中之重要差異之比較。而本意並無任何意圖去改變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國內法院之實踐。而其結果誠如會中報告人法國Fernando Mantilla-Serrano律師所提及,此一Res Judicata原則在大陸法系(Civil Law)與普通法法系(Common Law)即有實踐上之相當差異。報告人就歐陸法體系中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論及法官在適用上於訴訟中就如同在仲裁中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差異),提及法國民法1351條之有關規定(比利時亦採相同之看法),並對比荷蘭、瑞士、義大利及德國之適用。尤其提到德國民事訴訟法中第322條及第325條中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釐訂。以法國民法第1351條中所規定之三段相同性之檢測(Triple identity test)來決定關於Res Judicata原則在法國法上之適用。
甚而在普通法之法律體系中,在會議中就英國(含英屬普通法體系,諸如英國、愛爾蘭、加拿大、印度、澳洲、紐西蘭等)與美國普通法體系在實踐上亦有所區辨,報告人英國Audley Sheppard律師針對英國普通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及其適用作出介紹,並論及訴因之禁反言(Cause of action estoppel;此於舊法國法亦提及)、爭點之禁反言(Issue estoppel)、先前補償法則(Doctrine of former recovery)、程序濫用(Abuse of process)、對人效力及於同當事方(Same parties)等方面做出觀察比較。
而來自美國之報告人Charles Brower律師則就主要的三個部份提出美國普通法上之特別見解:一、請求之排除(Claim Preclusion),係排除一當事方針對一已由有管轄權法院依該案所作出最後且有效判決之重覆聲請。二、爭點之排除(Issue Preclusion),係排除案件中已實際訴訟(actually litigated)之事實或法律爭點,而其已經由一適當法院有效最後裁決,而不問該爭點係於同一請求或於不同請求聲明中提出。上述有關美國法律整編(Restatement)之排除概念繫於actually litigated一詞。三、關於美國聯邦第五巡迴法庭於判例中所創出虛擬代表(virtual representation)之概念,此一概念可以延申同一請求不再理之原則至那些先前實際並未參加訴訟之當事方,即可以拘束“虛擬”之當事人。再者,另有一相互性(Mutuality)概念原則上之變革,即mutuality之概念已不必為爭點排除之必要條件。會中並提及有關歐洲會議規則第44/2001號及談到仲裁於國際法上之有關規則及適用,例如:國際商會規則、聯合國仲裁模範法、相關國內法、紐約公約等中之有關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實踐,並試圖找出重要之爭點,以便繼續研究提出最終報告。

(十)國際法教學研討會
(Teaching of International Law):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陳純一
本研討會分兩部份,首先是報告今年四月份於美國國際法學會年會期間舉行的討論成果,主要分為四部份:第一是教授國際法的動機為何?第二是上課的方式和教材;第三是有經驗的教師為何以及如何改變教授方式?最後是如何測量學生的學習成果以及測驗的方式為何?
第二個部份則是預先討論八月二十三日於德國波茲坦大學舉行研討會的內容,重點有三:第一是如何在其他科目中融合國際法的內容?第二是如何評量學生,以及學生如何評鑑老師?第三則是國際法導論的授課內容為何?
主席於討論過程中一再強調希望各分會能指派一名代表參加本委員會,學會或許可以考慮派代表參加。

四、 觀察與建議
(一)本屆共有十六個研究委員會提出報告,其中三個是結論報告,另外有四個決議案。建議我國應廣邀國內對於各委員會討論內容有興趣的學者,實質參與委員會的學術討論運作,使我國在ILA的活動中有實質的貢獻,透過此種的表現,也展現出我國在ILA的繼續存在價值。
(二)國際法學會明年五或六月份將於菲律賓舉行區域會議,後年六月於加拿大多倫多舉行第七十二屆大會。由於時間議程均確定,故學會可以提早安排。
(三)本次會議估計有五百人參加,德國分會主辦此次會議有條不紊,但和往年比起來,政府機關參與的層次不高。開幕典禮、晚宴安排以及閉幕典禮均無重要人物出席,相對於歷次會議,如阿根廷(總統開幕)、芬蘭(總統開幕)、中華民國(總統開幕)、英國(首相歡迎酒會)、印度(最高法院院長開幕)等,似乎差別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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