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 前言
貳、入會相關立法之完成
一、入會法案
二、WTO法案及條約案之審議程序
參、 入會後的法律課題
一、我國在WTO下的國際法義務及其履行
(一)國際法上的條約義務
(二)WTO規則所創設的義務
(三)我國在WTO下的義務履行
二、WTO規則與國內法秩序的關係
(一)WTO規則的位階及其直接效力
(二)WTO規則直接效力及一致解釋問題的國際實踐-以歐洲共同體為例
三、爭端解決機制的挑戰
肆、新回合談判的新課題-代結論
壹、 前言
二○○一年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國際貿易法最重要的一項活動是十一月間在卡達(Qatar)首府多哈(Doha)所舉行的第四次部長會議;會中完成了兩項重大任務,一是啟動新回合貿易談判,二是接受兩岸加入WTO。其中,對我國而言,獲准加WTO入尤具切身意義。
第四屆WTO部長會議於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正式通過並採認我國入會文件(Accession Documents),我行政部門隨後將前述文件以條約案之方式送請立法院審查通過,並咨請總統完成批准程序,函送WTO秘書處存放,這些程序目前均已完成。根據WTO設立協定(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TO,簡稱WTO協定)的規定,WTO秘書處接到我方通知函後之第三十日起,我國即成為WTO正式會員
。
至此,朝野十二年來所作的入會努力,總算交出具體成績 。然而,無論入會前或入會後,都有許多法律層面的課題。入會前的課題主要為相關立法之完成、WTO法案及條約案之審議,入會後因國際法義務所產生的相關問題,則包括WTO規則與國內法秩序關係之釐清、爭端解決機制的挑戰,以及新回合談判的新課題。入會前的難題已經克服,入會後的挑戰才要開始。
貳、入會相關立法之完成
一、入會法案
WTO設立協定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各會員應確保其國內法律、規章及行政程序與附件協定所規定之義務一致。近年來,我國為了加入WTO,從事大幅修改法律工作,通過的WTO法案計五十五項,依主管機關別臚列如下:

資料來源: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1.WTO設立協定第14條第1項。但據經濟部長林信義表示,入世承諾中包括關稅調降、配額的分配、市場開放都是以入會年起算,在今年十二月成為會員將使我國少了一年的調適期,因此經過審慎評估後,決定在明年一月一日才正式入會。
2.我國於1990年1月1日依據GATT第33條,以「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之名稱向GATT秘書處提出入會申請,1992年9月29日GATT理事會正式接受我入會申請案,並成立工作小組進行審查。1995年1月1日WTO成立,取代GATT先前的組織角色,我國遂於同年12月1日申請加入WTO。自我入會案獲GATT受理以來,計有30個會員要求與我進行市場開放之雙邊談判,另我入會工作小組會議亦舉行11次會議,就我經貿體制進行多邊談判。各項雙邊市場開放談判之結果均已分別納入關稅減讓彙總表及服務業特定承諾表,而工作小組會議之多邊談判結果,亦已納入我入會工作小組報告。參見《我國申請加入WTO之過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http://www.moeaboft.gov.tw/global_org/wto/wto_index.htm
前列五十五項「入會法案」涉及WTO入會承諾,必須於我國入會案在WTO部長會議審議前通過,其中四十一項已在先前各會期陸續通過。九十年九月開議的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行政部門提出尚待通過的十四項「入會法案」;這些法案能否如期通過,攸關入會成敗,遂成各界關注焦點。本會期因適逢選舉,立院於十一月初起暫時休會,至十二月三日復會。鑑於WTO入會相關法案具有急迫性,立委諸公在十月三十一日休會前夕,一口氣通過包括光碟管理條例、律師法部份條文修正案等六項WTO法案,加上同會期先前通過的八項WTO法案,共計十四項法律案,其中多為先前已通過法案之修正案。多哈部長會議審查我國入會案前,立法院所必須通過的全部WTO法案,全數如期通過。
二、WTO法案及條約案之審議程序
前述入會相關法案的立法程序,係由行政院成立之「我國加入WTO與立法院溝通之跨部會工作小組」,定期向立法院之「推動參加WTO立法計劃工作小組」成員報告。立法方式則分系列立法及同步立法兩種
。
關於締結WTO相關協定之條約案,其程序則是在WTO部長會議通過並採認我入會議定書及工作小組報告與相關附件等入會文件,經我方代表簽署後,須將全套文件以條約案之方式送請立法院審查通過,並咨請總統完成批准程序
。
處理我WTO入會案的工作小組,於二○○一年九月十八日在日內瓦召開第十一次工作小組會議中,順利完成我入會文件之審議,這些文件包括
:
1.「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議定書草案」 (DRAFT PROTOCOL OF
ACCESSION OF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TO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入會議定書草案」)
2. 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工作小組報告草案(DRAFT 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簡稱「工作小組報告」)、
3. 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關稅減讓彙總表(SCHEDULE of CONCESSIONS AND COMMITMENTS
ON GOODS,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簡稱「關稅減讓總表」)
4.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服務承諾表(SCHEDULE OF SPECIFIC COMMITMENTS ON SERVICES
AND LIST OF ARTICLE II MFN EXEMPTIONS,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簡稱「服務承諾表」)
5.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世界貿易組織之特別匯兌協定(SPECIAL EXCHANGE AGREEMENT BETWEEN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AND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特別匯兌協定」) 隨後將我國入會案提交WTO部長會議於十一月十一日完成採認,並於十一月十二日進行簽署儀式,經濟部長林信義代表我國政府簽署前面臚列之入會議定書及相關文件(含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本文及附件)。行政院於十一月十四日院會通過以條約案的方式,將已由經濟部長代表簽署之入會文件送立院審查,立法院隨即在十一月十六日通過該條約案,並咨請總統批准,總統於在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於總統辦公室簽署全套入會相關文件,完成了入會條約案的國內批准程序
。該條約案在我國國內批准程序完成後,於十二月二日函送WTO秘書處存放。根據WTO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我國將於秘書處接到我方通知函後之第三十日,亦即二○○一年元月一日起,成為WTO正式會員。
1.各項為配合入會案所增修之法令,修正幅度不大或條文不多者,共23項法案經彙編為「系列法案」一併送立法院分別審議。凡為配合入會所作修正幅度較大或屬新增之法律,則不列入系列法案,而分別送請立法院審議,稱「同步法案」。
2.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9號解釋,對條約案在我國國會審議程序作出如下說明 :「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
3.我國入會文件的一般性內容重點,從以下摘錄的「入會議定書草案」序言及第一部份,可略窺端倪:
「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依據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以下稱為「WTO協定」)第12條之規定同意,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稱為「WTO」)
與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以下稱為「中華台北」),鑒於中華台北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工作小組報告(WTO文件WT/ACC/….,
日期 ……(以下稱為「工作小組報告」考量中華台北加入WTO協定之談判結果, 同意如下:
第一部分、
一般條款本議定書草案依第10段生效時,中華台北依照WTO協定第12條加入該協定並成為WTO之會員。
中華台北加入之WTO協定係於本議定書生效前經更正或修正之WTO協定與註解。本議定書包含工作小組報告第224段所錄載之承諾事項,而為WTO協定之一部分。
除工作小組報告第167段所列內容以外,關於WTO協定附錄之多邊貿易協定所規定,自該協定生效時起一段期間內應履行之義務,其執行應視同中華台北自該協定生效時,即已接受該協定。
WTO與中華台北之特別匯兌協定,重錄於此議定書草案之附錄二,係本議定書草案之一部分。
中華台北應於入會時加入WTO協定之附錄四所列之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複邊協定。
中華台北可以採取不符合GATS 第2條第1項之措施,但該措施需已列入本議定書草案附錄之第2條豁免表,且符合GATS有關第2條豁免之附錄的條件。」
參、入會後的法律課題
一、我國在WTO下的國際法義務及其履行
(一)國際法上的條約義務
WTO規則是否像國際環境法或人權法一樣,被視為是國際公法的一部份,學者或實務界都鮮有質疑 。就國際法最主要的二種法源:習慣國際法以及條約來說,WTO法律體系和一般國際經濟法
一樣,因為關於經濟行為的實體國際習慣法規範非常少,故其法源偏重於條約法。所以,對WTO法和其他規範國際經濟關係的法律而言,一九八○年生效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簡稱VCLT) ,是格外重要的一份公約,而其中關於條約解釋的規則尤其值得重視。WTO會員在WTO下所負的國際法義務,亦以條約義務為主。
(二)WTO規則所創設的義務
具有組織憲章性質的WTO設立協定,和其下數量眾多的「多邊貿易協定」(Multilateral Trade Agreement,簡稱MTA),是一套單一的「包裹協定」
,全體WTO會員均須同時締結全部的協定。例外的只有少許所謂「複邊貿易協定」(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簡稱PTA),WTO會員得選擇是否締結
。
WTO會員除有義務遵守WTO諸協定的組織規定、程序規定,以及各附件中所揭櫫的基本原則外,且有義務信守會員本身所提出的服務貿易特定承諾或關稅減讓承諾。
以貨品貿易來說,締約國最重要的兩項條約義務,分別是GATT第一條所開宗明義揭示的最惠國待遇,及基於第二條以及締約國所提出的減讓表而生的關稅減讓義務;其他主要義務還包括:國民待遇(第三條)、反傾銷及平衡稅(第六條)、關稅目的的貨物估價(第七條)、原產地標示(第九條)、數量限制(第十一條)、補貼(第十六條)等
。
在服務貿易方面,締約國的主要義務,則有第二編的一般義務(包括最惠國待遇、透明公開、國內規章、認許等),以及第三編的特定承諾(包括市場開放、國民待遇、額外承諾)等。
(三)我國在WTO下的義務履行
我國入會條約案包括前述之入會文件議定書、載述我國入會承諾的工作小組報告、關稅減讓彙總表、服務業承諾表、特別匯兌協定,以及世界貿易組織設立協定與所屬各項附屬協定。從而,我國加入WTO後,必須承擔前述種種條約上的義務
。尤其WTO設立協定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各會員應確保其國內法律、規章及行政程序與附件協定所規定之義務一致。因此,倘我國國內法律、規章及行政程序與WTO各多邊貿易協定之條約義務有所牴觸,便須迅即修改。否則即有遭其他會員向爭端解決機構提出控訴之虞。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進口救濟制度之實施,加入WTO以後,外國貨品可能藉傾銷或其他不公平競爭手段大量進入我國市場,使國內產業之生存發展受到嚴重威脅,於是如何透過反傾銷案件的申請來確保本身權益,便成為業者極為關切的課題。但進口救濟制度制度牽涉複雜之法規及調查程序,且各國調查主管機關在執行該制度時擁有極大之裁量權,或調查程序欠缺透明化,對涉案國廠商將形成很大的貿易障礙,甚至有扭曲正常貿易之虞,目前各國運用進口救濟制度之頻率逐漸升高,勢將對國際貿易及市場競爭產生極大之負面影響,故預見未來國際間因實施進口救濟措施所引起之貿易爭端問題將會更多。為使我國未來加入WTO後減少因採行反傾銷等進口救濟措施以致引起與相關會員國間之貿易爭端,除須確保目前實施之國內相關法規符合WTO各種進口救濟協定外,並力求調查程序之公正與合理
。
二、WTO規則與國內法秩序的關係
就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而言,WTO會員普遍必須面對二個法律難題:一、WTO規則在國內法秩序下的直接適用或自動履行問題;二、WTO爭端解決機構所作決定,在國內法秩序下的地位。我國加入WTO後,同樣必須正視這些問題。以下先討論前述問題一。
(一)WTO規則的位階及其直接效力
從國內法的角度看,國際法與國內法關係的理論傳統上有所謂二元論(dualism)與一元論(monism)之爭 ,但此二種理論區別實益不大,重要的是國內法律體系下如何適用國際法,以及如果國際法與國內法衝突時如何處理,關於此一問題,各國情形並不相同。採二元論國家會產生國際法在國內法是否具有直接效力之問題,且各國情況不同。
我國司法實務上,關於條約和法律之適用關係,在「大英百科全書之著作權」一案中,明白認定「條約具有與國內法同等效力」、「條約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應優先適用條約」且排除「後法(普通法)優於前法(條約)」。
「…….條約在我國是否有國內法之效力,法無明文,惟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觀之,其審查程序與國內一般法律相同,應認為其具有國內法之同等效力,法院自應予以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尊重條約」之規定,條約之效力應優於國內一般法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而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故條約與國內一般法律牴觸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條約之規定,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於特別法為舊法(即前法),普通法為新法(後法)之情形亦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中美友好通常航海條約係於三十五年簽訂,著作權法於七十四年修正,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就系爭書籍在我國申請著作權註冊,始能取得著作權云云,依上述規定,即無可採」
至於條約在我國法院是否一概具有直接效力,國內頗乏實踐,較著名者為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六日的七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六九號判決。根據該判決可推斷,中美友好通商條約的某些條款具有自動履行的性質,亦即無須再經立法機關或行政當局補充即可適用於國內法院
。
(二)WTO規則直接效力及一致解釋問題的國際實踐-以歐洲共同體為例
基於「條約必須遵守」,各國對於WTO規則位階問題爭議不大,但認為WTO規定不夠明確,而拒絕直接適用。
歐洲共同體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簡稱ECJ)的實踐,對於WTO在會員國國內法法秩序下的地位,探討頗為深入,足供參考。
在著名的「國際水果公司案」 (International Fruits, 1972)中,ECJ裁定GATT規則對歐洲共同體有拘束力
。但在其後的實踐上,共同體法院卻始終不曾基於某一共同體法規與GATT規定相牴觸,而判該共同體法規無效 ,可謂「有拘束力,無直接效力」。因此有人批評,承認GATT法規拘束力只是政治動作,目的在作為對外談判之工具,其實共同各機構對GATT的法律本質一直抱持漠視態度
。
ECJ在一九九九年的「葡萄牙紡織品案」(Portuguese Textiles case) 中,針對WTO規則在歐洲共同體的地位,作出WTO成立以來,被視為具有觀察指標意義的判決。
葡萄牙政府在本案中,請求ECJ判決某一「理事會決定」(Council Decision)無效;該決定通過了兩份「關於原產於巴基斯坦及印度之紡織產品市場開放安排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market access arrangements for textile products originating in
Pakistan and India)備忘錄。
ECJ在判決中指出,WTO諸協定,原則上不得援引作為審查共同體機構所採行之措施合法性之標準,除非符合以下例外情況:
(1) 在系爭案件中,EC意欲(intends to)履行其在WTO架構下所成立之特定義務。
(2) 在系爭案件中,EC之立法明白表示參照WTO諸協定中的特定條款。
這是自WTO承續GATT以來,ECJ首度表明將繼續堅守自國際水果公司案以來數十年來的既有的「有拘束力,無直接效力」立場,認定WTO下各項協定在歐體成員國內無直接效力,同時否定共同體成員國有權援引GATT條款,以挑戰共同體機構立法之合法性
。
歸納起來,ECJ在判決中提出了多項頗具觀察指標價值的見解。
(1)履行WTO義務的方式之自由
首先,ECJ引用一九八二年的Kupferberg案 指出,國際協定的締約國在履行協定時受誠信原則之拘束,但除非協定本身已對方式作規定,否則原則上可自由決定以何種法律方式履行所作之承諾。因此,須先檢視WTO諸協定中,關於系爭協定所創設義務在WTO會員的國內法秩序中之履行,是否規定有具體明確的方式。
(2)談判空間與履行義務
ECJ亦點明,不給予GATT/WTO規則在共同體的直接效力,主要障礙在於爭端解決機制及防衛制度。ECJ承認WTO時代與「舊」GATT時代顯著不同,但仍認定世界貿易組織是WTO會員的政府間談判論壇。又特別強調,現行WTO爭端解決程序
,雖偏好會員國撤回與WTO規定不一致的措施,但「雙方皆能接受的補償」仍有其價值,且針對會員國國內措施被判違反WTO規定又不就爭端解決機構提出推薦或決定於合理時間內履行,可見WTO諸協定下會員之間仍存在很大的談判空間。
對我國而言,ECJ在「葡萄牙紡織品案」釋放了幾個值得參考的重要論點 :
(1) ECJ認定WTO本質上是一個以「建立互惠互利安排體系」為目標的「談判論壇」(forum of negotiations)。WTO諸協定本身並未決定會員國應如何執行各該協定,而是由會員自行決定。
(2) ECJ為EC行政部門對外談判及立法部門立法保留空間。例如,ECJ抬出「互惠」的觀念,指出由於主要貿易夥伴大多未給予WTO諸協定直接效力,為了避免適用WTO規則「失衡」,若要求ECJ直接適用WTO規則,將導致EC行政及立法部門無法享有主要貿易夥伴「類似機關」所享有的操作空間。
(3) 正視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法律性質。在法庭辯論中,一派主張由違反者可採取補償與接受報復等措施,可見並無義務撤回與WTO規定不一致之措施。但此與WTO的立法意旨是否相符遭到強烈質疑。
(4) ECJ在本案中,承認所謂「一致解釋」原則。ECJ在「葡萄牙紡織品案」中雖否定WTO諸協定在成員國的直接效力,並未否定WTO各協定在歐洲共同體法下的重要性。證諸法院最近透過其他案例所建立的所謂「一致解釋」(consistent
interpretation)原則-解釋WTO規則應符合WTO規則,此一原則未來會不會發展成為「直接效力」之替代,尚待逐案觀察
。
ECJ所提出的理由,其實也是許多WTO會員拒絕WTO各協定在其國內直接適用時所採的理由。ECJ在實踐中,坐實了知名學者Pescatore在一九八○年代的觀察:歐洲共同體法始終嘗試與GATT/WTO保持某種和諧關係,卻漠視GATT/WTO的法律實質。事實上ECJ過度依賴互惠觀念,被批評為不合時宜,蓋GATT/WTO體系歷經多年發展,不再是個以互惠式減讓為基礎的貿易論壇,而是一個以規則為基礎(ruled-based)的國際貿易體系。以「談判空間仍大」為由,規避了GATT/WTO作為一個以規則為基礎的國際貿易法律體系,對會員所課以的確定義務
。這種作法不無可議,他國亦不宜一味效尤。
三、爭端解決機制的挑戰
烏拉圭回合的重要成果之一-爭端解決制度。誠如DSU第三條所稱,這套以「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為核心的新制度,是「提供多邊體制安全與可預測性的重要因素」
。迄今為止,會員於保存及強化此一體系的集體利益,凌駕於他們在特定爭端結果中的個別利益之上。整體而言,這套制度在其存在的最初三年運作良好。如同EC在本件溝通書中之改革建議之實質內容所明白呈現的,EC希望這套制度在增加其程序透明度的同時,能變得更強、更有效
。
爭端解決的程序可分為幾個階段:諮商、小組程序、上訴機構程序、DSB.採納小組及上訴機構報告、執行。
VCLT第二十七條規定:「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無論國內法有何規定,WTO會員必須充分履行其於多邊貿易體系下之責任
。WTO的爭端解決制度較一般國際法的規定更明確,會員若在WTO爭端解決程序下遭控訴,而被爭端解決小組或上訴機構認定對他會員之利益構成剝奪或減損(nullification
and impairment),依WTO「爭端解決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簡稱DSU)之規定,應將不符合WTO義務之措施加以改正
。
但爭端解決也涉及前述WTO規則與國內法的關係,而且,爭端小組及上訴機構作成之決議,在國內法秩序的地位究竟如何,是一大難題。此問題的性質不同於WTO規範的直接效力問題,並非國內法院自動解釋WTO規則的問題,而是履行國際組織特定決議的問題。國際組織決議除了其組織公約上另有規定外,均只有建議的效力,是否採納由國內行政當局決定。唯一例外是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若干決議,例如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對於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及侵略行為之應付辦法)所作之決議
。
從迄今為止的實踐看,EC會員對於爭端小組及上訴機構作成之決議拘束力,未敢加以漠視,但被控國的行政當局對於如何回應仍享有若干選擇空間;根據WTO爭端解決的相關規定,會員國政府面對爭端小組及上訴機構決議時有多種選擇,包括改正,或與受損之控訴方諮商補償或暫停關稅減讓、或接受報復
。可是,倘若行政當局以「不作為」加以回應,情況就比較複雜,涉及WTO會員國國內的行政、立法、司法部門之間平衡點之拿捏 。
6.因我國非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IMF)之成員,依GATT
1994第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WTO會員如無法加入IMF,則應與WTO簽署特別匯兌協定。
依據外交部「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有批准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咨請總統批准時,主辦機關應即送外交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完成批准手續。」
Joost Pauwelyn, 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 in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95:535, 2001 at 538. WTO爭端解決瞭解書第三條第二項也明文規定:「WTO之爭端解決制度係提供多邊貿易體系安全性及可預測性之重要因素。
會員咸認此制度旨在維護其於內括協定下之權利義務, 並依國際公法之解釋慣例,釐清內括協定之規定。」
國際法是規範國際經濟關係的根本大法(constitution)。而國際法體系下,與經濟事務有關的分支包括「國際經濟法」及「國際經濟組織」
。由於國際關係或多或少涉及經濟問題,因此廣義說來,國際法與國際經濟法幾乎是同義詞。如果遵循廣義說,國際經濟法便沒有單獨抽出來的實益,因此Jackson教授將國際經濟法的範疇加以限縮,指其所規範者,一為涉及跨國境交易的貿易、投資、服務之課題,一為涉及來自某一國領域外的自然人或公司,在某一國領域內從事經濟活動的相關課題
。當代對國際經濟關係的規範,是以名為「布雷頓森林體系」(Bretton Woods System) 的一群機構(institutions)和多邊國際協定為核心。其中最主要的有國際貨幣基金(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 IMF)、世界銀行(World Bank)、GATT及其繼承者WTO。
咸認該公約將有關條約的習慣國際法予以「法典化」。
包括WTO設立協定的附件1A(貨品貿易多邊協定)、1B(服務貿易總協定)、1C(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等。
WTO設立協定附件4,此類協定只拘束自願簽署的會員。我國已簽署其中的民用航空協定,即將簽署政府採購協定。
13.John H. Jackson,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Cambridge: MIT,1997
pp. 51-52
14.也包括繳交會費:據估算,加入WTO第一年需繳交一筆營運資金一百六十八萬瑞郎(相當於一百零五萬美元),同時年費為二百七十七萬瑞郎(一百七十三萬美元),折合第一年所需繳交的總費用約新台幣九千四百五十二萬元。
15.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元二○○○年WTO談判新議題與貿易救濟措施》at http://www.moeaboft.gov.tw/global_org/wto/wto_index.htm
16.簡言之,一元論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同一個法律體系的部分,而國際法居於上位;二元論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完全分離的法律體系。
17.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判決。
18.參見,丘宏達,前揭書,一二八頁。
19.Nederlandse Spoorwegen, Case 38/75, [1975] ECR 1439. 轉引自Hartley,
The Foundations of European Community Law, 1988, p.173.
20.Petersmann, National Constitutions and International Law, 1993,
pp. 20-22.
21.Pierre Pescatore, "Introduction" in Hilf, Meinhard
et al eds., The European Community and GATT, 1986, pp. xvi-xvii.。
22.Portugal v. Council, Case C-149/96, judgment of 23 November 1999.
23.Geert A. Zonnekeyn, The Status of WTO Law in the EC Legal Order,
in Journal of World Trade 34(3), June, 2000.
24.Case 104/81, Hauptzollamt Mainz v. Kupferberg, [1982] EC R 3641.
25.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DSU), Articles 3(7), 22(1), 22(2).
26.歸納自Geert A. Zonnekeyn, op. cit.
27.Ibid. pp. 111-113 and pp. 123-125.
28.Ibid.
29.DSU 3.2:「WTO之爭端解決制度係提供多邊貿易體系安全性及可預測性之重要因素。會員咸認此制度旨在維護其於內括協定下之權利義務,
並依國際公法之解釋慣例,釐清內括協定之規定。 DSB之建議及裁決,不得增減內括協定所規定之權利義務。」
30.Review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DSU), Discussion
Paper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Brussels, 21 October 1998.
31.See J. H. Jackso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
Misunderstandings on the Nature of Legal Obligations? in J. H. Jackson
(ed.), 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and the WTO(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Cambridge 2000) p. 165.
32.Article 19: 1 DSU.
肆、新回合談判的新課題-代結論
GATT/WTO體系是一個持續性的談判論壇。無論是舊議題的新問題,或新出現之議題,皆有賴新一輪多邊談判加以處理。烏拉圭回合結束之後,一九九八年五月於日內瓦召開世界貿易組織第二屆部長會議,便開始新回合談判之準備工作。一九九九年九月世界貿易組織大會提出西雅圖聯合部長聲明草案,各國提出超過一五○件提案,除了服務業貿易與農業議題之外,還包括關稅、傾銷、補貼、防衛條款、投資、貿易便捷化、電子商務、競爭政策、漁業、政府採購、技術援助,以及智慧財務權保護等議題。但西雅圖會議內因立場紛歧,外因場外抗爭致失敗,延宕了亟待開啟的新回合談判。二○○一年十一月在卡達首府多哈舉行的第四次部長會議,終於揭開新回合談判的序幕。
同樣也在卡達多哈部長會議中,中華民國朝野十多年來加入WTO的努力,總算開花結果。但成為會員後如何承擔義務,是更嚴肅的課題。尤其新回合談判展開後,勢將產生更多的規則。就法律面言,加入WTO對行政、立法、司法部門本身,及彼此間的分工均帶來挑戰。其中,WTO規則與國內法的關係,如何因應WTO爭端解決決議,乃至WTO下的兩岸法律關係,從國際法或國內法角度均為對法律或國際事務從業人員的挑戰。
33.參見丘宏達,《現代國際法》,台北,三民,八十四年,一三一頁。
34.Article 22 DSU.
35.See T. Cottier, 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Characteristics and Structural Implications for the European Union?
35 CMLR 325 (1998) (hereinafter Dispute Settlement), at 372-375. |